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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08年3月11日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合同法的宣传教育,推进劳动合同法的施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中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延续的,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在延续开始后1个月内订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因用人单位与劳动协商不一致而不能订立劳动合同的,一方可以提前3日在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第八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相应责任,并补签劳动合同;因双方协商不一致而不能补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劳动者的,应当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二款、第十四条 第三款、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关于劳动合同再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以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法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抵触部份自2008年1月1日起无效,未裁明工作地点,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作地点协商不一致的,工作地点以劳动者的经常工作地为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在尚未用工期间,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和第四十二条 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不包括劳动法第十九条 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且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和第四十条 和第四十五条 的有关规定,可以解除或者终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三款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和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工作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被派遣的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的规定提前30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三项和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此为由与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与标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一般应当在非主营业务的辅助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临时性工作岗位,以为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通过全资、参股、控股等方式设立的劳动派遣单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的自设劳务派遣单位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每周用工时间的计算基数为6个自然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2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施行前依法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方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或者第八十七条 规定情形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