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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年的护工走上维权路

  护工在医院里属于特殊群体,她们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工资收入较低,无法进入社会保险,在发生权益纠纷时,大多数护工都因无法证明劳动关系而败诉。

  刘香(化名)是由医院后勤部门统一聘用管理的护工,在护工队伍中算是“正规军”,与医院解除劳动关系时,她打了一场维权官司。

  工作11年被辞退

  1998年3月,刘香到安徽省庐江县一家医院从事清洁等后勤服务工作,与医院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刘香的月工资是500元,医院也未给她办理养老保险。同年7月,医院想辞退刘香,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7月1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刘香工作年限11年零4个月,支付她补偿金6190元(含社会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从此终止,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协议签订后,医院按约支付刘香一次性补偿金6190元。

  同年8月,越想越觉得委屈的刘香向庐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医院缴纳应为她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额外支付她一个月工资。该委员会裁决:医院为刘香缴纳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医院支付刘香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7万元,剔除已领取的工资,医院一次性支付她工资8500元;额外支付刘香一个月工资500元。

  医院对此裁决不服,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双方均不服

  庐江法院认为,刘香自1998年3月起即在医院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医院依法应为她办理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及落实相应福利待遇。

  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医院未与刘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她双倍工资。双方自行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中就经济补偿问题所作的约定,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该项内容无效。

  庐江法院认为,刘香另要求医院额外支付她一个月的工资,因双方系经平等协商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庐江法院一审判决医院为刘香缴纳自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由医院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医院支付刘香自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7万元,剔除此期间已领取的工资外,医院应一次性支付她工资款8500元。

  一审宣判后,医院与刘香均不服判决,向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医院称,依据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医院不应向刘香支付双倍工资。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尚未出台,一审判决医院为刘香缴纳养老保险费缺乏政策依据。

  刘香上诉说,医院应从1998年3月起为她缴纳养老保险;医院额外支付她一个月工资有充分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二审认定工资双倍补

  医院应否为刘香缴纳养老保险费?缴纳期限如何计算?

  巢湖中院认为,刘香在医院从事清洁工作11年多,月工资5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医院与刘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750元,而双方协议约定6190元,仅有440元作为养老保险金予以补偿,不足以缴纳养老保险金,该项协议内容无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只要是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即应享有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并未对劳动者的户籍进行限定。

  2005年12月14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扩大了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刘香符合上述决定的就业人员范围,医院应从2005年12月起为刘香补缴养老保险金。

  巢湖中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该法实施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双倍工资。但原判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医院支付刘香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的双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医院应向刘香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双方当事人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医院不应额外支付刘香一个月的工资。

  最终,巢湖中院终审判决医院为刘香缴纳自2005年12月至2009年7月由医院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医院支付刘香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1万元,扣除已领取的工资以及440元养老保险金,医院应一次性支付5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