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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班组以欠条追索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界定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常出现承包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某一班组完成后为其出具欠条,后因未能及时付款,劳动者以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该类案件中,如何确定诉讼两造的主体地位和法律关系性质,对于适用法律规范和明确请求权基础意义重大,本文试就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主要处理模式,分析如下:

      一、以承揽合同纠纷处理

      在该种模式中,出具欠条的当事人多为指示施工班组完成施工内容的定作人。施工班组各个成员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按照双方的预先约定支付报酬。

      二、以劳动争议纠纷处理

      该种观点认为,劳动者所完成的工作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内容的一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多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劳动者与涉诉工程发转包关系中同劳动者联系最近的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最终主张工伤待遇损失赔偿。故施工班组各个成员与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班组成员应当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主张工资报酬。

      三、以欠条为依据的共同劳务之债

      该观点认为,施工班组各成员构成松散型的“合伙组织”。一般情况下,由“合伙组织”内部的隐性领导人与涉诉工程项目部或项目经理形成口头或书面的劳务合同。施工班组共同完成约定工作内容,并由发包方出具欠条作为劳务分包结算。施工班组各成员所形成的松散型“合伙组织”与欠款人形成共同之债。

      在上述不同的处理模式中,由于适用的请求权规范和特点不同,故而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和举证责任分配。笔者试就各自的区别,分类如下:一、义务履行的依附性程序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可以将部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其仅就劳动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当由本人亲自完成工作内容而不得随意将工作内容转由第三人完成;二、权利义务的对价不同。无论劳务合同或是承揽合同,其均以劳动成果作为取得劳动报酬的对价。施工班组应当对劳动成果的质量负保证责任,并以质定价。劳动关系则以劳动给付作为合同标的,而并不以劳动完成后的结果作为衡量合同公平与否的标准。当劳动成果出现质量瑕疵的情况下,定作人可以此作为施工班组要求支付工资报酬的有效抗辩,劳动关系则不能同样适用;三、主张权利的对象不同。承揽合同中,施工班组只能向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无论何人出具欠条,其只是作为确定施工班组成员主张权利金额的一个佐证,也不必然为义务责任人。劳动合同中,施工班组的各个成员分别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施工班组成员对此只能向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主张工资报酬。以欠条为依据的共同之债,则以欠条的出具时间为界定重新构建了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出具人为债务人,施工班组为共同债权人;四、救济途径不同。承揽合同中,在出现定作人未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法定情形下,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并以欠款为限对工程标的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劳动关系期间出现欠薪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的行政处分措施。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就此还可以要求50%-100%的赔偿金。在以欠条为依据的共同之债中,施工班组在完成工作任务后,由项目负责人或第三人出具欠条,并列明欠款人。双方当事人以欠条的出具为界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一结算了清,施工班组应当作为一组织整体向欠款人主张权利。

      综合各种处理模式,笔者较为同意第三种模式,现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建筑施工中,以木工、泥水工、水电工等不同的职能,或者施工程序的具体环节区分为不同的施工班组。合理划分班组,旨在促进施工技术的发展和方便管理需要。但在现实生活中,施工单位为减少开支经常将部分零星工程或辅助工作发包给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完成。上述班组成员多为临时“拼凑”而成,因共同的工作内容而组合在一起,完成工作内容获得报酬后即自行解散。该施工班组在劳动过程中并没有严格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分,有的虽然也选定有代表或负责人,但该负责人与其他成员之间只是负责联络、组织和协调作用,对施工班组的事务并不具有绝对的处分权。施工班组成员根据各自的技能和贡献民主决定相应的收益份额和代表,并共同决定重大事项。因此,笔者较倾向于将该类型的施工班组认定为具有同一目标,共同劳动,共同获益的“松散型”合伙。其一,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施工单位所出具的欠条,多只注明某某班组并没有注明班组的具体成员,将施工班级视为合伙组织可以证据共享,也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其二,简化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涉诉工程的发包方将某一辅助性工作发包给施工班组,对于其内部的工作安排和收益分配往往并不知情。施工班组以完成的劳动成果为对价获得相应的报酬,再加上此类纠纷多发生在一些临时性的零星工程,施工工期较短、标的较小而往往没有履行书面的正式合同手续。工作完成后,发包方出具的欠条,也多以班组名称作为债权人。

      以施工班组作为共同原告,围绕欠条注明的债权债务内容明确其与欠款人的权利义务,而无须再对施工班组内部各个成员与欠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具体份额进行审理。有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也与事实和当事人的认识更相符合。

      其次,关于主张权利的对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用工关系并不等同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双方并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劳动关系的成立为前提,用工主体责任应当对法定的、劳动者现实发生的劳动报酬、工伤损害承担责任。因此,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从事了劳动的班组成员均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可以就此向发包方主张工资待遇。笔者认为,根据施工班组是否签订书面的发包合同区分不同情况。对于已签订书面发包合同的,施工班组应当以合同的相对方为对象主张权利。如果出现欠条上注明的欠款人与合同相对方不同,应当视为债务承担。欠款人未依据欠条约定按照足额支付欠款的,施工班组仍就可以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对于未签订书面发包合同的,施工班组可以欠条为依据向欠款人主张权利自无疑问,其能否向涉诉工程的承包方或建设单位主张权利不无疑问。笔者认为,施工班组在能够证明其所完成的劳动系基于承包人指示的情况下,也发生欠款人未及时履行欠款债务时可以向承包人主张权利的结果。

      最后,关于权利主张的范围。发包人为施工班组所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其对双方之前所发生债权债务的一次性结算,施工班组认可后即对发包人形成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欠条的出具为界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隔断。如果施工班组对欠条所载欠款数额有异议,自可以根据举示证据重新确定欠款数额。施工班组也不享有通过向行政部门申诉要求责令限期支付工资报酬未果后要求加付赔偿金的适用情形,以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

来源:南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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