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劳动律师网

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电业局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1993年国务院制定《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有企业开始安置富余职工。2000年至2003年间,兴安电业局与刘永泉等十一名职工签订了《离岗退养协议》,约定: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后不得再回工作岗位,属于在册职工,单位发给生活费;离岗退养期间,浮动工资、奖金取消,除享受普调性工资待遇外,不再享受其他增资项目的工资政策,福利按50%执行;养老、医疗、住房、失业等待遇按所在单位的在册职工对待,工龄连续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兴安电业局改制后走出困境,对在岗职工的工资调整了结构、提高了数额。刘永泉等十一人认为他们应当按照离岗退养协议的约定,即享受该单位在岗职工的普调性工资待遇,由于工资结构等已经变化,因此在岗职工增长的工资均应视为普调性工资待遇,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安电业局补发年功工资、效益工资、岗位效益工资、岗位基数工资、岗位级差工资、岗位工资,共计601500元。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两次再审,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在我国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纠纷,1993年国务院颁布《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对于离岗退养的条件、程序、生活费等内容做出了原则规定,目的在于既要通过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又要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保障其基本生活。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兴安电业局签订离岗退养协议,具有落实上述改革措施的性质。特别是兴安电业局又在离岗退养协议中做出了离岗退养人员享受普调性工资待遇等方面的具体承诺,体现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在工资待遇方面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并不矛盾,含有劳动关系的内容,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诉讼请求中,除岗位效益工资99840元属于奖金性质,按照离岗退养协议的约定不应享受外,其余均应视为系统内工资的普调,应予支持,故判决兴安电业局向刘永泉等十一人补发工资501660元。 

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受聘于原告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员工作。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开原告公司。后于2015年9月14向带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费用66,136.00元。带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带劳人仲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被申请人(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永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958.26元(2,541.66元×11);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12.49元(2,541.66元×1.5);3、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加班加点的仲裁请求;4、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至工作截止日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5、被申请人应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2014年5月到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在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应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履行相关手续;6、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离职前半个月未支付工资1,300.00元。原告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在仲裁机构所提出的其他请求,要求原告方按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内容支付被告各项损失。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带岭林业实验局明月林场在职职工,自1999年起因单位经济环境不景气、生产任务少等原因允许被告等大部分职工自谋生路,期间停发工资,但仍由原单位及被告个人按法律规定的数额分别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方认为被告是明月林场在职职工,与原告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关系而不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因此原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照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数额由原告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其一年内的平均工资,因此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2015年9月尚有半个月工资1,300.00元原告公司未予发放的请求原告方予以承认,因此应予认定。但被告社会保险费企业应当承担部分仍由其原单位明月林场进行缴纳,其不具备再就业企业再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待遇,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再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企业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被告自行提出要求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金27,958.26元;三、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剩余工资1,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