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王某进某公司工作,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27日,2010年12月25日王某与公司第二次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21日,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公司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某则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公司通知王某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王某自12月22日开始可以不出勤。王某在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21日,公司支付王某工资至12月底。2013年1月18日,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500元。王某于2013年3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件评析
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员工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是否必须与之签订?在员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后,用人单位可否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此处,用词明确为“应当”,在法律文件中,“应当”的表述属于强制性规定。这就意味着,在劳动者符合条件时,用人单位必须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双方最后一份合同在2012年12月27日到期,此时,双方已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若公司提出与王某续签劳动合同,而王某又向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公司必须与其签订。公司未与之签订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之间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现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实质上属违法解除与王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