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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环卫工妻子出勤 不能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案情】

苏某是重庆永川区环卫处正式工人,20082月起,其丈夫陈某时常代其清扫街道。201425日,陈某身穿环卫工作服在永川区某路段的公路上打扫时被一辆三轮车撞伤。同年34日,陈某向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环卫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直接申请工伤认定为由不予受理。317日,陈某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环卫处存在劳动关系。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长期处于永川区环卫处管理之下从事打扫卫生等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只是时常代替其妻打扫卫生,未接受过环卫处的安排管理,亦不受环卫处工作制度约束,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陈某代苏某打扫卫生系夫妻间的帮工行为。陈某与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时常轮换打扫卫生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从事打扫并不像其他工厂作业一样有严格考勤制度,只需要按照规定时限、达到规定的作业标准即可,此类帮工行为应当允许。一旦帮工人出现意外伤害,被帮工人就承担相应的责任。
  2.陈某代苏某打扫卫生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内部特征。劳动关系的成立除了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还要求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管理是确认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在特征。庭审查明事实表明,陈某未接受过被告安排管理,也未受被告工作制度约束。陈某与环卫处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内部特征。
  3.陈某代苏某打扫卫生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外部特征。工作证、工资表等是劳动关系存在的外在特征。本案陈某从事的工作虽系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陈某只是帮其妻从事环卫工作,工资一直是其妻领取,工作服也系其妻所有。故本案中陈某与环卫处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外部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