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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生育津贴有结余,要补给员工吗?

苏州某单位女职工小刘前不久生小孩,单位里收到了生育津贴。在生育期间,单位发了小刘工资同时 给予了相应的福利,但与取得的补贴有一笔差额。现在小刘提出,要将这笔差额结算给她;但单位人事部 负责人说,这笔钱是补偿给用人单位的生育津贴,既然单位已经发了应发的款项,这笔钱就不应该再发了。

对此,你怎么看?

依据单位

解析:

根据《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规定: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 比例按月缴纳,参保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 津贴形式对单位予以补偿。因此,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生育津贴大于单位发放的 产假工资的差额,不应结算给职工。因此,据此规定,小刘的要求是不合理的,盈余的生育津贴单位有权 可以不发。当然,如果单位人性化一些,发也是可以的。

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企业产品结构调整等属于"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但《劳动合同法》第 40 ()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即使是这样,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廖先生所在公司根本未与廖先生们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就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那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87 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

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 47 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廖先生在该公司工作即将满 5 年,公司应按 5 个月双倍(10 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廖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

退一步说,假如该公司经与廖先生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意见,公司也应向廖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劳动合同法》第 46 ()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 40 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也是满一年给一个月的工资,应给廖先生 5 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