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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对曾某进行"竞业限制",合理吗?

        曾某是某软件公司的司机,入职时,曾某与公司其它所有员工一样跟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员工在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 1 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公司工作,如员工违约,应赔偿甲公司 1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曾某工作 3 年后到了另外一家软件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被甲公司认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其支付 10 万元违约金。曾某认为,他根本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 竞业限制协议是无效的。

请问,该公司的要求能得到支持吗?

不合理

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竞业限制的对象是哪些?是否用人单位的每个劳动者都有竞业限制的义务?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对象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如果该员工不可能在其工作中接触任何机密资料、商业秘密等对于用人单位及其竞争者有价值的信息,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性协议也应当无效。

另外,更重要的是,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的,员工离职后企业应给予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如不给补偿的,该协议也是无效的。综上分析,该公司的要求显然是不合理的,不能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