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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级伤残的工伤赔偿案

【案件回放】:

20142月,贺某与申有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合同签订后,贺某被派遣至沃思公司工作。20143月,工作未满一个月的贺某在操作机器设备时,右手被机器碾压受伤,致伤残五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贺某一直处于治疗休息中,沃思公司承担了贺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社保费用。20143月,沃思公司书面通知将贺某退回申有公司,并停止承担贺某的工资及社保费用,申有公司认为贺某的工伤待遇应当继续由沃思公司承担,故未发放贺某工伤待遇。因此,贺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有公司和沃思公司支付伤残津贴。申有公司辩称贺某系在用工单位工作时受到工伤,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工单位沃思公司承担,申有公司作为派遣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劳动仲裁委员经审理作出裁决:沃思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向贺某支付伤残津贴;申有公司作为派遣机构,承担连带责任。裁决后,沃思公司不服,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申有公司向贺某支付伤残津贴,沃思公司不承担支付伤残津贴的责任。申有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劳动仲裁时一致。区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申有公司向贺某支付伤残津贴,沃思公司不支付伤残津贴。申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相同的意见上诉至中院,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沃思公司向贺某支付伤残津贴,申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只是针对一般劳动关系的规定,对于劳务派遣这一特殊用工方式中的工伤,并无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该规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这里的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承担的是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证明了用工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受伤中存在过错,用工单位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过于僵化,九十二条的规定并未明确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中,工作是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的目的是利益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完全符合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形。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形,主要的表现方式,就是工伤。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劳动领域的行政机关,其发布的《意见》虽然只是规范性文件,但却是在其主管的劳动领域对《劳动合同法》九十二条的合理解释。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只是对于普通用工方式的规定,并未涉及劳务派遣这种特殊的用工方式,故《意见》的规定也算不得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违背。
    所以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受到事故伤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当无争议,应当成为定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