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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伤亡 法院不予认定工伤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工伤认定案件。

  据悉,2019319日下午,邓某下班回家后与丈夫施某一起外出购买日用品时,接到公司董事长李某的电话,后于18时许,邓某来到绿源山庄与李某一起吃饭,吃完饭后两人于22时左右离开。2222分许,邓某、李某步行至萍乡市开发区武功山大道一路段时,袁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将二人撞倒,造成邓某当场死亡,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萍乡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邓某不承担责任。

  之后,第三人萍乡某公司向萍乡市某行政机关提交邓某的工亡认定申请;520日,萍乡市某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邓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施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查明,萍乡某公司位于李某居住的地方和邓某居住的地方之间。李某居住地位于公司以东偏北方向,邓某家位于公司西南方向。绿源山庄位于公司以东约六公里处。而且邓某和公司董事长李某均分别下班回家,邓某回家后与其丈夫施某一起外出购买日用品时,接到李某的电话后到绿源山庄吃饭,从时间和地点选择上,不具有工作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且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邓某与李某当晚用餐系工作原因,所以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萍乡市某行政机关在受理第三人萍乡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