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劳动律师网

在校应届毕业生,可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吗?

在校应届毕业生,可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吗?

穆穆 案例研究笔记 2023-04-27 16:19 发表于上海


一、(2021)津0113民初15110号

1、基本案情: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就读于天津商务职业学院,专业商务英语。2021年1月初,被告通过BOSS直聘网向原告投递简历,于2021年2月19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外贸业务员,每天工作时间为早八点半到晚五点半,中间有午休,原告处不计考勤。被告的劳动报酬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白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防暑降温费,未缴纳过社保。2021年9月29日,被告离职。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等;

2、法院观点:原、被告争议焦点是:一、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因被告入职时系尚未毕业的学生,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应符合以下要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入职原告处时虽尚未毕业,但已年满18周岁,并具有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能力,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将毕业的被告以就业为目的向原告投递简历应聘工作,主观上具有成为原告工作成员的意愿。原告招录被告时,明知被告系尚未毕业的学生,仍然选择录用被告,具有把即将毕业的被告招聘为本单位成员进行劳动的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在原告的管理和监督下提供劳动,从原告处按月获取作为劳动对价的工资报酬,能够证实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通过英语四级考试,不具备专业资格,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招录时并未对该项指标有所要求,且被告对此事项并未故意加以隐瞒,通过四级考试与录用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决定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虽然仍有学籍,但能正常履职,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用工手续、社保手续等,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再考虑到我国应届毕业生多在正式毕业前落实工作情况的现实环境,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466元。(二审维持)

二、案号:(2022)苏05民终9413号

1、基本案情:吴某系苏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2019级学生,专业为大数据技术与应用。2021年6月7日,大数据班级群中通知全体19级同学完成退宿、找实习单位、租房子等。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吴某在企优托公司工作,入职后7天接受了企业文化培训,后至部门进行岗位技能培训,工作时间由企优托公司进行安排,上下班在钉钉软件上进行打卡考勤,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2021年6月25日,吴某与企优托公司签订《大学生实习协议书》一份,载明吴某毕业时间是2022年,实习时间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企优托公司安排吴某至运营岗位从事运营专员工作……。后吴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2、法院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企优托公司、吴某之间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法律未明确将在校生排除在适格劳动者之外。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于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情形,不宜扩大解释为在校学生均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吴某完成全部在校专业知识学习后,按照学校要求于学期最后一年自行寻找实习单位,其通过“BOSS直聘”获取招聘信息,通过面试后进入企优托公司工作,企优托公司对吴某形成全日制用工,本案不属于“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情形,不能依据吴某在校学生身份否定其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其次,案涉《大学生实习协议书》系由企优托公司、吴某自愿签订,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大学生实习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吴某从事运营专员工作,第三条约定企优托公司给予吴某实习补助,第四条约定吴某需遵守企优托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等。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分析,吴某在企优托公司从事运营岗位,职级为P1,其加入钉钉工作群并独立完成企优托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吴某工作时间固定,接受公司考勤。企优托公司按月向吴某转账并备注“工资”,结合吴某薪资表反映事实分析,吴某薪资由基本工资、岗位薪资、量化奖金等项目构成,实质指向《大学生实习协议书》约定的“实习补助”,且该薪资报酬与吴某绩效考核、考勤等密切相关。由此可见,企优托公司、吴某在履行《大学生实习协议书》过程中形成的关系,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程度强,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企优托公司、吴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